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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作者:    文章来源:http://localhost    更新时间:2010-11-18    访问次数:

    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 凡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下同)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为符合投保条件的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及其他有抚养、扶养关系的人投保本保险。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也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职员工投保本保险。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二、被保险人:凡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个人,均可以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本人可选择为其配偶及子女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保险人按保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残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多项身体残疾的,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若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不同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取较高比例残疾保险金者,按较高比例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烧伤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本条款所附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该项烧伤所对应的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烧伤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
    本保险意外残疾及烧伤保险金给付互不冲减。
    四、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上述各项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或助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宫外孕)、安胎、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和引产);
    七、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
    八、被保险人因检查、整容、手术治疗、药物治疗导致的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滑翔、跳伞、攀岩、狩猎、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蹦极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十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二、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但发生第一款情形或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保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所附职业分类表对应的费率计收。投保人应于合同成立前一次缴纳全部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本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三、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或受益人放弃(依法丧失)受益权的:
    (一)若保险合同中未列明其他受益人,按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形处理;
    (二)若保险合同中列明有其他受益人,按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
    1、受益方式为顺位的,保险人向其他受益人中受益顺序在前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2、受益方式为均分或比例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份额向其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已身故受益人、放弃(依法丧失)受益权受益人名下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本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四、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意外伤害事故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五、除身故保险金外,其余各项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保险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及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保险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如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必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四、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七、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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